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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赠送礼品和商品降价的让利促销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日期: 2023-10/19 08:32:56
作者: 智造产线

  原标题:内容为赠送礼品和商品降价的让利促销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经营者在广告中采取赠送礼品和降价的手段进行商品促销,消费者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后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经营者作礼品赠送的宣传,但未对赠品本身进行虚假宣传,只是通过在广告中宣传礼品赠送来促销商品。经营者比照自己之前真实的销售价进行降价宣传,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故经营者进行赠送礼品和降价宣传的行为是其让利促销的正当手段,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合法。经营者在消费的人购买商品后拒绝兑现其宣传的让利优惠内容的,消费者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维权。

  英伦汽车的厂家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在《洛阳晚报》投放内容为“英伦超值购、劲享万元礼、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 800元、现价55 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 800元、现价48 800元、金刚特价43 800元起、百年英伦、一脉相承等文字内容及车型图片”的宣传广告。杨X超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宇豪公司(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标配版的英伦汽车,并依广告索要一万元礼品,但宇豪公司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杨X超即以宇豪、久富公司(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和洛阳日报社三家单位涉嫌以虚假广告销售汽车为由,向洛阳工商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洛阳工商局调查后认为,宇豪公司和久富公司未在洛阳晚报投放广告,且杨X超购买的汽车版型非广告中的尊贵版车,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故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举报人。杨X超以洛阳工商局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洛阳工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杨X超的复议申请。杨X超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该案审理过程中,洛阳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向杨X超邮寄送达

  杨X超以洛阳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错误为由,提起诉请,请求撤销洛阳工商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

  经营者在广告中称商品降价,并宣传购买商品将赠送礼品。经营者的上述宣传是否构成构成虚假宣传;经营者在消费的人购买商品后拒绝兑现其宣传的让利优惠内容的,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原告杨X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英伦”商标仅有几年历史,并非百年品牌,本案广告中的“百年英伦”属虚假宣传,第三人洛阳日报社未尽到审查义务,亦未就本案广告中关于英伦汽车的促销是否真实进行审核检查,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受到行政处罚;本人对本案广告信以为真,购买了比实际价格更高的产品,财产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亦倍受打击。被上诉人洛阳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错误,本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工商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

  被告洛阳工商局答辩称:英国锰铜集团公司确有百年历史,浙江吉利公司与英国锰铜集团公司成立合资公司,传承了英伦百年汽车品牌,吉利公司在宣传中肯定英伦有百年历史,同时宣传吉利汽车继承了其设计工艺和先进管理经验,不存在虚假宣传,不会对消费的人产生误导;上诉人杨X超所购车型并非广告宣传中的车型,且官方网站显示该款车型的价格并不低于上诉人杨X超所支付价款,不能证明该款车型价格欺骗了上诉人杨X超;本局对第三人洛阳日报社进行了调查,其并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诉人杨X超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宇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X超诉称的洛阳晚报上刊登的英伦汽车销售宣传广告,并非本公司投放;本案广告中的“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杨X超在本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并非本案广告中宣传的车型,双方签署的《交车确认表》“车型配置”一栏中已明确显示;本公司未向上诉人杨X超承诺过有万元礼品,且本案广告中亦未表示上诉人杨X超所购车型可享受万元巨惠;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对上诉人杨X超的投诉做销案处理正确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上诉人杨X超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日报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X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本报社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销案决定正确;上诉人杨X超所购车型与本案广告没有直接关系。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宣传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包括以下类型:1.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2.对行为主体即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3.对商品的价值进行虚假宣传;4.对商品数量进行虚假宣传;5.利用赠品促销而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其中,对商品的价值进行虚假宣传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虚假的比较价格,即将实际价格与对照价格相比较,以表示降价、售价便宜等方式。其二,进货方法或者进货来源方式,往往给消费者造成经营者以牺牲利润、甚至不计成本销售商品,误导消费者产生价格低的印象,进而购买商品。如谎称“进价销售”“跳楼价”等。据此,经营者为促销商品在广告中宣称降价销售,且所标价格是对照之前的售价,即不存在虚假比较价格,则不构成对商品的价值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仅在广告中承诺购买其商品即赠送礼品,对于赠品本身未有不实宣传,故不构成利用赠品促销而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发出后,对经营者具有拘束力。消费者一旦根据广告宣传购买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广告中要约的内容便是合同主要条款,对经营者有一定约束力,经营者应按照广告对应的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兑付。经营者拒付的,消费者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以赠送礼品的方式在广告中推销商品,但未对赠品进行虚假宣传,故不属于虚假宣传,只是正常的促销商品手段。同时,经营者在广告中进行降价宣传,但是以自己之前真实的销售价格作为对照,属于真实的比较价格,并非虚假的比较价格。据此,经营者的这种降价宣传是正当的促销方式,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在广告中进行赠送礼品和降价的促销宣传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经调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该决定正确合法。经营者在广告中明确促销商品的价格和赠送礼品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要约。消费者依广告宣传购买商品的,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成关系,经营者在广告中宣称的降价和赠送礼品内容则是合同的条款,经营者应受此约束。经营者拒绝赠送的,消费者能够最终靠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行政上诉状行政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行政二审判决书

  【中法码】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表现形态·对商品的价值的宣传(C020202021)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被告)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洛阳日报社(均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日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超因工商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超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玮、高红军,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洛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书面声明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英伦汽车的厂家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在《洛阳晚报》E07版投放了报纸广告,内容为“英伦超值购、劲享万元礼、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800元、现价48800元、金刚特价43800元起、百年英伦、一脉相承等文字内容及车型图片”的宣传广告。原告认为其受广告诱惑,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宇豪公司花55500元购买英伦汽车一辆,当在索要一万元礼品时,被宇豪公司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以宇豪、久富公司和洛阳日报社三家单位涉嫌虚假广告销售汽车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做出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宇豪公司和久富公司2011年12月23日未在洛阳晚报投放广告,销售给原告的是英伦金鹰CROSS标配车,而非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车,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销案处理,并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举报人留存的手机号。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以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仍然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了本案所诉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消费的人举报的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做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洛阳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系促销广告,该广告用语的内容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等表示,涉及到“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800元、现价48800元”的价格表示,内容清楚明白。该广告主要是以劲享万元礼的形式进行的商品促销,对广告用语中“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汽车属于广告中车型,但未享受到广告宣传的万元礼,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告主兑付广告宣传中的促销内容,但该广告用语内容本身不构成对产品的虚假宣传。被告以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超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杨X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广告中的“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广告法》的定性错误,“英伦”商标仅有几年历史,并非百年品牌,该广告中的“百年英伦”属虚假宣传,洛阳日报社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洛阳日报社没有审查该广告中关于英伦汽车的促销是否真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该广告宣传的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劲享万元礼内容虚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款车型的实际售价为44000元,从来就没以65800元的价格销售过,我们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看到关于该车型是否有过65800元的销售记录。上诉人对该广告信以为真,结果却买到了比实际价格更高的产品,不仅财产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也倍受打击。三、被上诉人应处罚洛阳日报社的法律依据为《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的销案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的销案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杨X超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1、关于“百年英伦,一脉相承”广告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广告用语,都会一整句话来理解,不会将该广告用语分开来看,英伦品牌是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合资生产,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创始于1899年,确有百年历史,而一脉相承是指同一血统、派别世代相承流传下来,比喻某种思想、行为或学说之间有继承关系,浙江吉利公司于2006年与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在上海成立合资公司,传承了英伦百年汽车品牌,吉利公司在宣传中肯定英伦有百年历史,同时宣传吉利汽车继承了其设计工艺和先进管理经验,不存在虚假宣传,不会对消费的人产生误导。2、关于价格问题,首先,上诉人所购车型不是广告宣传中的车型;其次,根据官方网站该款车型的价格依然是65800元;再次,即使宇豪公司由于某种合作销售了一辆44000元的该款车辆,也不能说明该款车型就是价值44000元,更不能说明该款车型价格欺骗了上诉人。3、对洛阳日报社是否处罚的问题。答辩人对洛阳日报社进行了调查,洛阳日报社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洛阳日报社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杨X超诉称的2011年12月23日洛阳晚报E07版上刊登的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车型广告,不是答辩人投放,答辩人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者,与此事无关。二、上述广告中描述的“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广告法。因为吉利集团控股英国锰铜集团,英国锰铜集团确有百年历史,其经典的设计工艺和先进的管理理念,为英伦汽车品牌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成为吉利公司在市场之间的竞争中的优势所在,因此上述广告并不会违反法律。三、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不是广告上宣传的金鹰CROSS尊贵版车型,而是以55500元价格购买了金鹰CROSS1.5L手动挡标配,交车时双方签署的《交车确认表》上“车型配置”一栏中可以清楚的显示出该车型。上诉人购买该车前后,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有万元礼品,上述广告中也没有说该车型可享受万元巨惠。四、由于洛阳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不是答辩人投放,上诉人也没有购买广告中宣传的车型,广告中不含虚假宣传的成分,因此,洛阳市工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做销案处理正确合法,并无不当。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由于上诉人购买的不是广告中宣传的车型,即便被上诉人认定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也不会影响和改变上诉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洛阳日报社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三、洛阳日报社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工商局销案决定正确。四。上诉人所购车型与洛阳晚报看到的广告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超购买的车辆非广告中宣传的车型,因此,不存在因受广告误导而购买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广告用语“百年英伦、一脉相承”、“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劲享万元礼”属虚假宣传,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上诉人行使的是一种监督权。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相关举报事项做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该查处结果没有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